2007年1月1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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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说我知道了?
格式合同“告知”得不明显,就是没告知
本报记者 陈卓 通讯员 浦法

  现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有机会面对格式合同。“那些密密麻麻的条文中,会不会藏着陷阱?”不少将在合同上签上大名的消费者,都会这样提心吊胆地反复问自己。
  《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
  于是,有些格式合同制定者在提请注意的方法上动起了脑筋,想尽办法使那些“提醒”更隐蔽。然而,法院的判例告诉我们,不够明显的“提醒”不算告知,未尽告知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行小字引出的赔偿官司

  明明速递详情单上印了提醒注意“快递须知”的话语,明明客户在速递详情单上签下了大名,但浦江这家速递公司还是输了官司,被判赔偿委托其运输药品的药材公司一大笔钱。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是:速递公司印在详情单上的那行提醒的字“明显细小”,不算尽到了告知义务。

  起因:药品寄丢了一大半
  事情得追溯到2005年。
  那年11月,义乌某药业公司向浦江某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买了一批药品,共4件。合同订立当天,药材公司就从仓库提出了合同约定的药品,委托省内一家速递服务公司的浦江营业点将货物速递到义乌。
  速递公司收到这4件物品后,开出了详情单。由于药材公司没有对这批托运物申报价值,速递公司就按普通快件收了25元速递费,营业点负责人黄某在详情单“揽件人”一栏中签了名。
  这张详情单上印有一行细小的说明:“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当时填单双方都没想到,在日后的纠纷中,这行小字竟成了判定责任的关键。
  托运的第二天,义乌的药业公司只收到了1件药品,其他3件都已遗失。

  索赔:面对“快递须知”各执一词
  这次“遗失”,让药材公司蒙受了10万余元的损失。于是,药材公司要求速递公司赔偿,可速递公司只肯按最高200元的限额赔偿。
  原来,速递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须知”,其中第2条规定了遗失损坏赔偿方法:遗失损坏未申报价值的快件,最高赔偿金为200元(含退回的运费),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的,本公司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申报的价值增收5%保价费,并以实际收费与事实上的申报价值的实际损失酌情支付赔偿金(不含退回运费)。
  速递公司认为:详情单上已经提醒托运人注意背面的“快递须知”了,托运人也在详情单上签了字,就该按“须知”上规定的方式赔。可药材公司却表示,托运时根本没有看见这些字。

  官司:那行小字算不算告知
  双方协商不成,药材公司便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速递公司赔偿损失10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就是速递公司到底有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法院认为,药材公司和速递公司间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速递公司应该按约把物品运往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遗失货物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须知,是一种格式条款,而详情单正面的“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字体明显细小,速递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在药材公司托运时其已尽告知义务,所以“快递须知”第2条关于每件200元赔偿限额的条款对药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但法院也指出,药材公司对速递详情单相关条款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告知速递公司托运的是贵重物品,所以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速递公司赔偿药材公司损失8万余元。速递公司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局:寄丢货物的速递公司得赔8万多
  二审中,速递公司再次提出,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保价条款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确立的,详情单正面的那行小字完全可以证实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
  药材公司则认为,速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是一个无效条款,该保价条款是速递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设下的陷阱。因为如果药材公司要保价的话,就要交纳5000元的保价费,而浦江到义乌专车运输的费用也要不了这么多,所以该条款是不对等的条款。
  审理后金华中院认为,速递详情单上的内容是速递公司为了多次使用而预先印制的,是其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事实上,只要托运人要托运货物,就必然要在详情单上签名或盖章,所以,药材公司在详情单上的签名不能作为速递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
  近日,金华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这些“巧妙”的告知都是忽悠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已经越来越多地进入我们普通人的生活,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者有提醒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也就是告知义务,可不少商家却在这“告知”上玩起了花样,让“告知”本身成了陷阱的一部分。

  还没开始就已结束的“全额退保期”
  张兰(化名)想给小女儿买份保险。
  去年年底,保险业务员向她推荐了一种分红型保险。张兰听听挺满意,当场就表示愿意买,业务员马上拿出一份投保书让她填。张兰认真地按要求填写了投保书,还在业务员的要求下交了第一笔保费。当时业务员承诺,一定尽快办好手续,把发票以及完整的保险合同给张兰送去。
  高高兴兴过了元旦,转眼距下单的日子已有10天了,可保险业务员还没送合同来。张兰心想:“这业务员的办事效率还真低,难道10天还办不好手续?”她打定主意,第二天若还没消息,她就直接找业务员了。
  还真巧,第二天,业务员就打来了电话,一开口就连声道歉,说保险合同早就办好了,只是因为太忙,所以一直没送来。业务员说了,当天就给张兰送合同。
  初看到合同和发票,张兰挺满意,因为上面写的生效日期确实是她填投保书、交保费的那一天。可再细看下去,张兰就笑不起来了——她在保险合同的阅读指引中发现了一句话:“投保后10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这天正好是投保生效后的第11天,也就是说,刚好过了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期限。
  “其实,我已经打定主意要为女儿买这份保险了,就算投保当天就看到那句话,也不会全额退保的。可现在却是10天过后才看见那句话,心里就有点不是滋味了,就像被业务员算计了一样。”张兰说。

  很不起眼的特别说明
  王强(化名)买了一辆高档轿车后,每个季度都会收到这家公司寄来的汽车杂志,随之寄来的还有一张表格,希望客户在上面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并寄回。每次王强都不会太在意这张表格,也从没有填过。
  可是有一天,王强很偶然地瞥见,这张表格下方一个非常不起眼的地方,有一行字:“若不作特别说明,本信息可能挪作他用。”若不仔细看,绝对看不到。
  “如果我填写表格时看到这行字,肯定就不填了。但若其他填表的人看不到这行字,那又怎会作什么‘特别说明’呢?”王强觉得这招有点“损”,填表格的客户很可能会忽略这行字,到时候信息被挪作他用,还蒙在鼓里。

  作不得准的楼市广告
  前面两位,一位把不舒服埋在了心里,一位庆幸自己没上当,张华(化名)却是付诸了实际行动,把忽悠他的房地产开发商告上了法庭。
  此前,张华通过楼市广告看中了一间商铺,付了钱。实际交付的时候,他却发现这间商铺有几处和楼书上描写得不太一样,他便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不肯,于是,这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闹到了法院。
  法庭上,开发商说曾经告知张华,不能以楼书为准,因为广告上印有这样一句话:所有情况将以最后审批和正式文件为准。张华当庭否认开发商提醒过,开发商也拿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曾经提醒过张华这一点。
  最后,法院没有采纳开发商的理由。张华最终获赔10多万元。

  专家支招
  一方守公平、善提醒 一方看仔细、多咨询
  现实生活中,有的商家制定格式合同时故意把一些字写得不起眼,或者干脆想方设法不让客户在规定时间内看见,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格式条款具有令人意外的性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突袭”条款。
  法律对此的处理是:将其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也就是说,这种条款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不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也规定,格式条款制定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于格式条款制定者来说,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单方拟定的条款,如将格式合同中特别需要对方注意的地方用醒目的字体和颜色标注,或以语言方式提请对方予以特别注意,让对方确认已经详细地阅读过相关格式条款等等,都是履行告知义务。除此以外,制定合同条款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风险责任进行分配,避免出现不合理地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因为这些条款容易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在条款内容含糊的时候,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方的合同相对人的立场,而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解释。
  对处于弱势方的合同相对人(往往是消费者)而言,在签格式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不太引人注意的小字,要仔细地阅读一遍,对吃不准的内容应当主动要求对方予以解释。在事关自身重大利益的时候,不要着急签字,应当等咨询了法律界人士后再签,这样比较保险一点。
  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王坤